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彭鑛淋
彭崇瑜
彭鈺棋
彭淨筳
彭雯隆
相 對 人 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04年度桃簡
字第60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業經本院判決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一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3,480元,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320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48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合計│5,8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5,80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
│││納之2,320元,尚應負擔訴│
│││訟費用3,4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