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寶錫
      陳 楊碧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追加原告  陳啟信    住桃園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吳志成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3日追加原告陳啟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陳啟信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
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
,應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
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理由狀
追加原告陳啟信為原告,僅以「系爭房屋(桃園市○○區○
○街○○○號建號建物)…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陳啟信之父母
即原告陳寶錫、陳楊碧玉2人。追加原告即陳啟信就此,為
求程序上之完備,僅追加而為原告…」等語作為追加陳啟信
為原告之理由,並未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何款而追加,且一望即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5款(原告主張原告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而陳啟信非所有權人,自非屬合一確定)、第6款;另
被告亦於105年10月3日不同意原告追加陳啟信為原告,亦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另依上開說明,原
告不得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陳啟信為原告;又
陳啟信就系爭房屋於前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應訴,於本件訴訟中若追加為原告並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陳寶錫、陳楊碧玉,則陳啟信於前訴訟之各項主
張與本訴訟之各項主張如何解釋認定,確有礙被告之防禦甚
明,是原告既未陳明追加陳啟信為原告之依據,其所為追加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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