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晴
       李昆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臺北市○○區○○○路○○
○號2至3樓「金凱登商務旅館」(現更名為喬登商務旅館
)之前負責人(現負責人變更為被移送人甲○○),因該旅
館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3時0分許,將旅館房間提供給綽
號「凱哥」所屬之應召集團,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人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乙○○經移送機關以妨害風化罪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簡易判決判
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認被移送人乙○○(現變更
為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喬登商務旅館(更名前為金凱
登商務旅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喬登商務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
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
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設臺北市○○區○○○路○○○號2至3樓之「喬登商
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金凱登商務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前負責人「乙○○」嗣變更為「甲○○」,有臺
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663110號函、
甲○○身分證影本、旅館業登記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
送人乙○○因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業於106年6月1日確定,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6年7月10日北檢泰磨字第5821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4846號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846
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2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明定處罰時效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2個月,本件被移送人乙○○前開犯罪行為既於106年6月
1日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6年8月1日之時效
屆滿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而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11日
始將本件送達本院裁處,有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印可稽(見
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已逾前開2個月之法定時效,本院
自難據此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個月之法定時效,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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