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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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8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1,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