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嫺瑩
被   告  劉袈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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