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違反規定致造成死亡災害,又損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事件監控掌握之時效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成立調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可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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