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青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貳柒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青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百達遊藝場」前,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遺失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嗣因鑑驗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槍彈,均以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同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為警起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1、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3、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裝填火藥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但未發現金屬射出物,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一0九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四條所列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則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拾獲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遺失之槍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政府查禁之槍彈,不知報警處理,竟予侵占入己,因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之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九0子彈一顆,因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金屬製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顯非違禁物,且係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