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助長犯罪之動機,而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聲請人因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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