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邱愛玲
相 對 人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就105年
度屏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
度屏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而異議人於105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
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
,兩造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6
,255元成立和解。而該事件既經簡易程序分案並審理,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應屬50萬元以下,縱兩造嗣後和解,即便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異議人至多應負擔以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50萬元
計算之裁判費,而原裁定竟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
098,600元,並據此命異議人繳納13,863元之訴訟費用,顯
非適法,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0、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
㈡、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屏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屏
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先予敘明。又異議人於該事
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相對人應自10
5年5月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4,1
55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異議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155元
,以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5年5月30日時,已28歲
餘,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其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098,600元(計算式:34,155×12×10=4,09
8,600元);至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
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
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9
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另兩造已成立和解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據前述,且依上揭法文所示,異
議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2/3,則
異議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3元(計算式:41,590×【
1-2/3】=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為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則本件
自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
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
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
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
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及4項,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固以前揭詞主張,然查兩造前經本院審理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8,600元
,業如前述,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
雖不合於上揭法文所指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本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事件時,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05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卷
可參,揆諸前開法文,自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該事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不得僅以該事件適用簡易
程序而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在50萬元以下。從而異議人
以前詞認該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則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在
50萬元以下,容有誤會。
㈣、綜上,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繳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