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葉精靈
被   告  林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在香港遺失原告之皮夾
,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106年3月
29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本件被告係香港人,現為國立暨南
大學觀光休閒與餐旅管理學系大四學生,被告係在工作時(
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造成原告之
金錢損失。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即遺失原告皮夾之地點
)係在香港;復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即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現已離職,是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應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即原告起訴狀、民事補正
狀所記載之「南投縣○○鎮○○路○○○號」,視為其住所。
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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