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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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
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法
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當事人起訴時,已向
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僅就其已經起訴
部分進行小額程序。訴訟之結果,無論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確定,均不許就其餘額另行起訴;嗣後乃竟違背其陳明另行
起訴,法院應認其後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在前訴繫屬中,原告亦
不得就其餘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至
另行起訴,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定之立法意旨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修訂6版第1255、1256頁)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註明(一
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觀諸,原告起
訴狀所載,其對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顯已逾10萬元。是以
,原告就本件起訴被告賴清祥及追加被告梁家茜為10萬元之
一部請求,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依上開
(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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