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胡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81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MasterCard大甲媽祖商旅白金認同卡)使用,經核准信用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
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
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嗣雖曾依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債
務協商,惟自105年11月份起即又未依債務協商條件繳納而
告毀諾,依約未清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止尚積
欠本金91,218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92,118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繳款明細、協商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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