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朱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下稱A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3月22日晚
上10時許,與A女相約外出唱歌,並邀約 魏子 棨、 王孝宇 (
原名 王岷峰 )及其他友人,由 魏子棨 駕車搭載被告、A女、
王孝宇及其他友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唱歌。在
「御花園KTV」包廂內,被告將手機1支交付給A女,要求A女
以該手機拍攝猥褻照片後傳送與被告,A女拒絕後,被告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恫稱:「要談什麼,要砸店還
是什麼。」、「該砸就砸、該砍的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
要砍(手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際,以手
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以此恐嚇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二)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要求A女陪同
其出去,遂由魏子棨駕駛汽車搭載被告、A女、王孝宇在花
蓮縣花蓮市閒逛,後被告藉故要求A女陪同其至花蓮縣花蓮
市○○街「大統商務旅館」歇息,魏子棨、王孝宇即駕車離
開。被告、A女進入「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內後,被告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作勢以其手持之柺杖毆打A女,並拿
出1個黑色束口袋向A女恫稱「這個袋子有刀你相不相信」、
「你叫那麼大聲是怎樣是沒被打過嗎?」,使A女心生畏懼
而不敢反抗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復試圖褪
去A女褲子未果,以此恐嚇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經A女以手機聯絡其友人 黃志軒 ,而魏子棨、王孝宇亦前
來救援,A女方得離開旅館房間。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份,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判決有罪,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有罪。
而被害人A女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
補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經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如數
支付予A女。爰依據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既無收入亦無財產,實在無力償還,況本件
已上訴,應待全案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
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判決有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有罪,又犯罪
被害人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8萬元後,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答辯
其無收入亦無財產,實在無力償還,且其已上訴,應待全
案判決確定云云,自無解其依法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