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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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蕭文錦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韋桂蘭 、 柯慧航 (原名 柯四文 )、 李錫東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2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
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蕭文錦及被判入獄連帶損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榮兆500
元。」,則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 賴文雄 、莊榮兆所分別請求為
核定為100,000元、5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合計2,000
元。惟原告2人起訴時僅以原告蕭文錦名義繳納1,110元,本
件尚欠890元應依上開說明,補繳不足裁判費。倘原告2人逾
期未補繳,本院將以原告蕭文錦溢繳110元、原告莊榮兆未
依法繳費方式處理。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法院定期
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本件原告莊榮兆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
蓋章,爰命原告莊榮兆應本裁定達後補正須有原告莊榮兆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莊榮兆其訴。
三、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過於簡略,請具狀說明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提出被告涉有侵害原
告2人權利之具體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2件,俾送達被告以
利行使訴訟防禦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