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姜禮禧
被   告 蘋果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易俊 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原
告即於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分別匯款350,867元、100,000元、196,
833元、100,000元(合計共747,700元)至陳易俊向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陳易俊並交付被告所
簽發,且由陳易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票據總金
額合計為76萬元)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細票據資料、提示及退票日、利息
請求日,均如附表所示),原告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惟當初被告係開立該等支票予訴外人陳易俊,用以支付向陳
易俊所屬廠商之貨款,但被告嗣卻未收到全部訂購的貨物,
陳易俊亦未將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故其已對陳易
俊報案,是認原告不該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之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因訴外人陳易俊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訴
外人陳易俊並交付系爭4紙經被告簽發、訴外人陳易俊背書
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易俊之上開帳戶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確認確有如原告主張匯款之金額如數匯入陳易俊之帳戶內,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該等票據,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乙節,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另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
㈡是查,本件兩造均主張其等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陳易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不論陳易俊究竟
有無如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均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況本件原告係因
為借款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陳易俊,始取得系爭支
票,已如上述,可認原告並無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抗
辯及用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憑參,故綜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
㈢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故發票人簽發支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支票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該支票並不會生效,執票人得將支
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
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2條、第33條、第144條
參照)。支票有無記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記載
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後,該支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
,受款人不得轉讓票據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
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經查,系爭4紙支票,雖均載明「禁
止轉讓背書」,但未載受款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亦自承之所以未載受款人之抬頭,是因為知道陳易俊會將之
再轉讓出去所致,是該等支票並不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故訴外人陳易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給
原告,確生轉讓之效果,附此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易俊,
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萬
元及均請求自最後1張票據退票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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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J0000000│105/07/30│160,000元│105/08/01│10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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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J0000000│105/08/05│200,000元│105/08/05││
├───┼─────┼─────┼─────┼─────┤│
│三│AJ0000000│105/08/20│200,000元│105/08/22││
├───┼─────┼─────┼─────┼─────┤│
│四│AJ0000000│105/08/31│200,000元│105/08/3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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