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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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蘇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前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
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
(目前週年利率為7.35%),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償之本金265,342元,及自95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銀行營業執照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復參以被告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其填載於約定書上之
地址亦因遷移而無法送達,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堪認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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