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瑕疵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楊豐承 為被告,復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楊豐承部分,並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為被告,因原告究係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抑或僅追加「甲○○」為
被告意思不明,本院遂於106年2月24日函命原告具狀補正,
並命提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表。惟
原告僅以送達代收人乙○○名義具狀表示:購屋時建商為鴻
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鴻成建設有限公司已解
散,但甲○○另擔任地宏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仍未敘明究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抑或「
甲○○」為被告,亦未陳報「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本院即於106年3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提出書狀敘明究以鴻成
建設有限公司抑或甲○○為被告。二、若欲以鴻成建設有限
公司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解散前、後
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提出到院。三、依前揭公司登記事項
表所載全體股東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四、若欲以
甲○○為被告,則應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說
明甲○○應負出賣人責任之理由及相關事證。」,該裁定業
於106年3月17日寄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而
於同年月2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僅於106年3月22日具
狀表示: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仍未提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
表,復未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以鴻成建設有限公
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對被告合法送達,此
有原告書狀、前揭函文、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0
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