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 李錦政 被告 吳慧馨 上列被告因被告 吳帛諺 、 邱顯洲 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錦政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吳慧馨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漏未判決部分,應如何補充判決,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較為明確,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是本於相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有關補充判決之規定,亦得作為刑事補充判決之參考,合先敘明。本案係經原告李錦政對被告吳帛諺、邱顯洲、吳慧馨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謝雯雯 對被告吳帛諺、吳慧馨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將原告李錦政起訴被告吳帛諺、邱顯洲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將原告謝雯雯起訴部分均予判決駁回。茲原告李錦政起訴被告吳慧馨部分為原判決所漏判,爰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之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吳帛諺、邱顯洲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吳慧馨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上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慧馨縱然在本件傷害案發時有民事起訴狀所指在一旁冷眼旁觀之情,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李錦政對於被告吳慧馨究竟因何事由與同案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被告吳慧馨有冷眼旁觀、助喝聲勢、未約束被告吳帛諺及邱顯洲亦未報警,應共同負責云云,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吳慧馨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