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前對本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已具體指出本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沈方維及書記官林仕民,曾參與對本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確定裁定之審理,第46號確定裁定先則謂伊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繼又謂伊再審聲請無理由,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亦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竟否准伊之聲請,顯然有違反同法第222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錯誤。㈡伊已聲請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彭昭芬、劉靜嫻、謝碧莉(下稱吳麗女法官等)迴避,本院未停止審判,以該等法官均未參與第46號確定裁定,無停止必要為由,仍為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同法第32條、第37條、第222條、本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確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就上開㈠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聲請人指摘非屬主文與矛盾情形,該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原確定裁定內容有理由矛盾情形,係就聲請人書狀陳述所為之記載,非該確定裁定認該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論據。次按如特定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審理之法官迴避,該法官固應在聲請事件終結前,依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停止該訴訟程序,惟當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該訴訟事件之法官,該訴訟事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上開㈡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未參與第46號確定裁定審理之吳麗女法官等迴避,第46號確定裁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尚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仍執陳詞,就前訴訟程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該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及該法院因聲請人未依裁定補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該視為起訴之訴訟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