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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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被告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而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頁)。是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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