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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