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修選任辯護人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修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政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殺人犯行,核與證人陳游碧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生命法益所造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後,自始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且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羈押至今,就犯罪事實均已如實交代,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承認,並無否認犯罪之情,而本案並無其他同案被告,顯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再者,被告與家人同住,與家人感情甚篤,被告不可能置家庭不顧而逃亡在外,客觀上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依比例原則判斷可知已無羈押之必要,亦即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