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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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告 柯伍玉鐶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 柯勝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柯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勝耀、柯鴻裕應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原告過世之日止。經查:
⒈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7,400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係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約88歲,依屏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6.48年,爰推定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5000×12×6×2=720000)。
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8萬7,400元【計算式:0000000+72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229元,尚應補繳1,40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