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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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吳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達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黃森松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0日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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