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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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武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 實

一、 陳朝枝 (另行審結)、謝武杉及 鞠永騰 (另行審結)3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假借各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心所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先由陳朝枝依「真心所愛」指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透過LINE通訊方式,向謝武杉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帳號後,轉傳給「真心所愛」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揭北富銀帳戶內。陳朝枝旋經「真心所愛」指示,通知謝武杉領款,謝武杉㈠即於112年11月29日13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北富銀東 台南 分行」,臨櫃提款16萬5千元(含 楊浩宏 受騙匯款4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號承租工廠,將款項轉交給陳朝枝,由陳朝枝依「真心所愛」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工廠,轉交給鞠永騰,經鞠永騰以貨到付款方式,轉寄給「真心所愛」;㈡復於112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北富銀東台南分行」,以ATM轉帳1千元至不詳帳戶內,另於112年12月4日12時32分至34分許,在上址「北富銀東台南分行」,提領上揭北富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並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給陳朝枝,陳朝枝再轉交給鞠永騰。陳朝枝、謝武杉及鞠永騰即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朝枝、謝武杉、鞠永騰因而各取得500元、3千元、1500元之不法報酬花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凱檡 、楊浩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武杉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武杉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好心把帳號借被告陳朝枝,我有交代他帳號不能借給別人,他把我帳號給別人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朱凱檡、楊浩宏遭詐騙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謝武杉上開北富銀帳戶,旋即由被告陳朝枝指示被告謝武杉臨櫃提領,交付給被告陳朝枝後,再由被告陳朝枝轉交鞠永騰,再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此有告訴人朱凱檡、楊浩宏警詢之指述、被告陳朝枝、鞠永騰、謝武杉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憑,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謝武杉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謝武杉於警詢之供述:「(問:你是否有將你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交付何人?)有。我有提供上述帳號給朋友陳朝枝」、「(問: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使用?有無正當理由?)因為他說他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又臨時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他向我借取帳戶,我便將我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帳號傳給他,再由我將款項領出交給陳朝枝」、「(問: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陳朝枝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陳朝枝他有拿新臺幣3000元給我當作領款的傭金」、「(問:為何陳朝枝會沒有銀行帳戶需要跟你借?)因為他的帳戶都被銀行凍結無法使用,才會向我借帳戶,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也是被他兒子害到」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陳朝枝如何向你表示要借用帳戶?)他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借用帳戶,他說要匯31萬元,但我沒有問是什麼款項,我只說不要陷害我,他說若他陷害我他要負責」、「(問:明知戶頭不可隨意交給他人,為何還交付給陳朝枝?)對方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款項,我有跟他說如果是老闆匯錢沒有關係,但其他人不要,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問:剛開始是否還要向陳朝枝借款1萬元?)是陳朝枝自己開口說要給我的,我沒有跟他要借款」、「(問:對話紀錄中是你開口表示要借1萬元,但他不敢借給你,有何意見?)我有說,但他沒有借我」、「(問:後來是否向陳朝枝討要3000元?)是陳朝枝自己拿給我的,也沒有說是什麼錢,說不清楚」、「(問:不是向陳朝枝表示,你幫他領錢,你向他討要走路工?)3000元是他個人要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討,走路工是他自己說要給我的,我沒有開口」、「(問:3000元是你第一次領款或第二次領款時給你的?)全部領完後才給我3000元」、「(問:實際上你只拿到3000元?)是」等語。則依被告謝武杉自己之供述,被告陳朝枝因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向他借用帳戶,並要被告謝武杉幫忙領錢,並給被告謝武杉3千元報酬,至於被告陳朝枝借用帳戶要匯什麼款項,則沒有告知被告謝武杉。被告謝武杉只有要求被告陳朝枝不要陷害他。

 ㈢被告陳朝枝警詢則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12年11月中旬向謝武杉借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有」、『(問:你為何要向謝武杉借取該帳戶?你如何借取?謝武杉如何交付?交付時間、地點為?)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通報警示無法使用,然後當時有個網友暱稱「真心所愛」稱有人欠他一筆錢他没有帳戶可以收款,所以這個網友請我跟人借帳戶收款。我在112年11月中旬打LINE跟謝武杉問這件事情,謝武杉就用LINE傳了他的銀行帳號給我,沒有交付其他的東西。我看對話的時間,是在112年11月27日20時許他傳帳號給我的』、『(問:你取得該帳戶後如何處置?)我再將該帳號傳給網友「真心所愛」,後續我不清楚了』、『(你為何會要求謝武杉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給你?)因為我的網友「真心所愛」說那是他的錢,他請我拿到款項後,將錢再拿給他指定的人「 鞠永勝 」』、『(問:你是否於收取款項後有支付新台幣3000元給謝武杉作為酬金?)有,我的網友「真心所愛」說要給他一點錢作為酬金』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為何要向謝武杉借用帳戶?)我跟網友「真心所愛」要求要匯款,我沒有帳戶可使用,謝武杉說有帳戶可以借我,我才打LINE給謝武杉,說朋友要匯錢給我請他借帳戶給我,我說有好處給他,他說要借用1萬元,我就跟他說先將帳戶借給我,我不會失你的禮』、『(問:你與「真心所愛」有無見過面?)沒有』、『(問:為何要相信「真心所愛」?)「真心所愛」說那是朋友要匯的款項,當時我沒有多問』、「(問:之前曾有詐騙、洗錢案件,應該知道帳戶不可隨意借給他人)因為對方一直拜託我」、「(問:對方有無說要給你好處?)對方說回來後會跟我在一起」、『(提示對話紀錄,問:你向「真心所愛」表示第一次給謝武杉5000元,後來又要請他領錢,再給2000元?)我第一次給謝武杉5000元沒錯,剩下16萬元現金我交給「鞠永勝」,第二次領錢時「真心所愛」同意給謝武杉2000元,但實際上我只給謝武杉1500元,另500元我自己留著,我交給「鞠永勝」14萬8000元』等語。是以,被告陳朝枝是因為自己的金融帳戶被通報警示無法使用,而其網路上所認識的網友「真心所愛」要向他借用帳戶收受匯款,所以被告陳朝枝才向被告謝武杉借用帳戶,並給予被告謝武杉3000元之報酬。

 ㈣由上揭被告陳朝枝與謝武杉之供述,被告謝武杉明知被告陳朝枝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理應可以推知被陳朝枝先前應該涉及洗錢或其他犯行,因而導致金融帳戶遭到凍結;而被告陳朝枝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說是要收受朋友的匯款,但對於匯款的目的卻未說明,被告謝武杉無從確認被告陳朝枝借用金融帳戶的目的,單憑被告陳朝枝口頭上的保證,即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借,並依陳朝枝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陳朝枝。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北富銀帳戶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詐騙告訴人後,依被告陳朝枝指示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陳朝枝,再由陳朝枝轉交暱稱「真心所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朱凱檡、楊浩宏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武杉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謝武杉、陳朝枝、鞠永騰與「真心所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武杉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謝武杉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大,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被告謝武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依被告陳朝枝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陳朝枝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謝武杉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油漆工,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謝武杉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交陳朝枝,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謝武杉已無持有詐騙贓款,自無從依法沒收。又被告謝武杉自承收受被告陳朝枝交付的3000元報酬,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楊浩宏

於112年10月,LINE暱稱「 余嫚嫚 」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楊浩宏,並感情交往,佯以車禍、家人重病、債務、生活費等各種理由借款,致楊浩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0時49分、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謝武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朱凱檡

於112年11月初,LINE暱稱「真心所愛」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朱凱檡,並感情交往,佯以寄交美金給朱凱檡需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

1千元

謝武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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