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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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陳映璇

陳奕仲

被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慧 在臉書上發文「今天的扶養費調解不順利」、「沒有去爭產,卻被反咬一口」後,被上訴人在下留言「說謊能力提高」、「精神疾病」等語,雖未指明具體人,但可能讓一般人聯想到為上訴人,且其言語為對他人精神健康狀況的指控,即便未以明確的方式指出診斷結果,依然可能會讓人質疑上訴人是否具備基本的判斷與信任能力,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交往產生負面影響,對上訴人造成社會形象的重大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構成名譽侵害。原判決未充分審酌社群媒體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為完整之調查及說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規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9,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及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不服,況其所據引之實務見解亦無相對應之判決,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得作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自不生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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