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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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謝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震華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西市場食用摻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與 陳宣倪 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救治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謝震華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震華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吃麻油雞,且騎車的時候我的意識很清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摻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車輛行進間發生交通事故,且發生事故後,經警於114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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