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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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伍家豪為告訴人甲○○之○,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其2人為○○○○關係。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嗣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係甲○○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伍家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4時許,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1樓客廳之IPAD一台,得手後將竊得之IPAD攜帶出門。嗣甲○○發覺其IPAD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