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暨聲請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聲請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再審原告暨聲請人富媞有限公司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人對於100年5月24日、7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第11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見本院卷第70至117頁),均係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如何違法,並未指明本院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