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該判決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提出上訴狀,有士林地院收狀章為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洵為正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狀云云,惟未能提出已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資料供斟酌,其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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