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上訴人富媞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偏尼普瑞得 有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不服本院( 秦股 )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上訴人富媞有限公司(下稱富媞公司)與被上訴人偏尼普瑞得有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當事人,且亦受上訴人富媞公司之委託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惟上開案件審理時,原承審法官在故意不通知異議人到庭之狀況下即為終局判決,自有違法,今異議人因已對該案提起上訴及抗告,而為撰寫上訴、抗告第三審之理由而有閱覽該案卷之必要, 詎鈞院 (秦股)書記官以異議人非上開案件當事人為由拒絕異議人閱卷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載。本件上訴人富媞公司與被上訴人偏尼普瑞得有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秦股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案件受理後,於100年5月24日為終局判決在案,而異議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本身(異議人雖另曾以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但其追加不合法,業據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案卷綦詳。又異議人雖曾據上訴人富媞公司委託擔任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前於99年
5月14日以異議人因已不具律師資格,且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所列之情形為由,裁定禁止異議人擔任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確定在案,準此,異議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復欠缺訴訟代理權之資格,即屬本事件之第三人,又未提出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提出有何利害關係之釋明,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則其依前揭法文聲請閱覽上開案卷,自屬無據。又聲請人雖主張為撰寫上訴、抗告狀而有閱卷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又非訴訟代理人,自無上訴、抗告之權限,其執此主張,自非可採。本院秦股書記官本此拒絕異議人閱覽案卷之聲請,自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書記官前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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