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迺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迺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迺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慶安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慶安橋駛出之砂石車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後,即逕行左轉慶安橋,適 張上元 附載友人 呂昱緯 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沿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而來,張上元為閃避前揭砂石車改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亦因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過前揭砂石車而於內側車道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突見董迺煌所駕自小客車左轉,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董迺煌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上元、呂昱緯當場人車倒地,張上元受有雙下肢、前膝多處壓砸傷、摩擦傷之傷害,而呂昱緯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上元、呂昱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上元、呂昱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張上元、呂昱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上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上元、呂昱緯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時,因為有輛砂石車由慶安橋出來,左轉瑞芳方向,遮蔽了伊的視線,伊沒有辦法預期砂石車的後方還有1部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且當時伊已經在交叉路口完成左轉,車頭朝向慶安橋,而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斯時並未進入交岔路口,應該是告訴人要禮讓伊的車,並不適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規定,況被告亦無法預期張上元所騎機車之時速是正常速度或超速行駛,進而判斷如何避免轉彎穿越路口時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上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上元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倒地,張上元、呂昱緯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上元、呂昱緯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第26-27頁、第30-4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上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本來行駛於外側車道,經過慶安橋時,突然有輛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與伊同向往基隆方向),該輛砂石車遮蔽了伊的視線,伊為了閃避該輛砂石車只好往內側車道行駛,快騎至慶安橋交叉路口時(尚未到達路口),即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靠近路口處,當時被告尚未左轉,後來當伊閃過砂石車於內側車道直行時,由於車速過快,所以當看到被告所駕左轉的自小客車時,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所駕汽車尚未到交岔路口,他的後車輪胎還在接近路口的雙黃線上,碰撞的地點是靠近路口的雙黃線處,汽車車身是斜的,伊的機車倒地後,機車有往前滑行一點(往交岔路口滑行)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搭載呂昱緯騎乘機車沿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有輛砂石車突然由慶安橋右轉出來,砂石車右轉離開後,在對向車道之被告,突然在慶安橋頭前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即與被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張上元就其遭被告所駕車輛因逕行左轉發生碰撞等情,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前方有一輛砂石車從慶安橋右轉出來,之後突然看到被告左轉過來因而發生碰撞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互核相符,且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機車倒地及散落物之照片可知(同上偵卷第30頁、35-36頁),被告與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確係告訴人張上元已騎乘機車通過交叉路口,而於靠近被告左轉路口之車道雙黃線處,並非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且被告亦自承:事故發生後,伊所駕車輛有繼續往前行駛,事故發生處是在雙黃線處等語(同上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證人張上元、呂昱緯上開所證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乃係接近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時,即因逕行左轉慶安橋,而與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雖有輛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惟砂石車應該是左轉瑞芳方向,並非右轉,只有左轉瑞芳才會遮蔽伊的視線云云,惟事故發生前確有輛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張上元及呂昱緯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與渠等於警詢之初所證:案發前有輛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之內容一致(同上偵卷第18頁、第24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事故發生前的路口,張上元告訴伊,有第三輛除了伊及告訴人車輛以外的車輛,是混凝預拌車...等語(同上偵卷第5-6頁、第10頁),及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稱:經過張上元的親口說明,伊才回想起當時路口中有混凝土車輛於路口轉彎離去(同上偵卷第67頁)等情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特別注意到砂石車之行向,故應以證人張上元、呂昱緯所證較為可採,堪認事故發生前,確有一部砂石車自慶安橋駛出並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車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雖辯稱:伊於經過交岔路口時,已經完成左轉彎,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又因遭砂石車阻擋視線,無法看見告訴人張上元,無法預期張上元所騎機車出現於砂石車之後,也無法知悉張上元所騎機車速度是正常還是超速,因此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接近慶安橋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時,即行左轉,並於接近路口雙黃線處與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僅係車身向左而於轉彎中,故其辯稱:伊已完成左轉彎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於左轉時,既已注意到有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而為轉彎,遮蔽伊看見對向來車(告訴人張上元來車)的視線,尤應注意砂石車之旁側或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緊隨於後,於確認對向車道並無直行車後,始能左轉慶安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有暮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1頁),惟被告卻於砂石車遮蔽其看到對向來車(直行車)之視線情況下,逕行左轉,而與已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因被告上揭過失,因而肇致告訴人張上元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車身發生碰撞倒地,使告訴人張上元及其附載之呂昱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
(五)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張上元騎乘機車附載呂昱緯沿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時,雖知砂石車由慶安橋駛出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已遮蔽其看見對向來車之視線,且於閃避砂石車時,已看見被告駕車於對向內側車道靠近路口處,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此為告訴人張上元所自承(本院卷第60-63頁),是告訴人張上元同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5-46頁)。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告訴人張上元之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雖為本件車禍事故因素之一,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張上元亦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成告訴人張上元、呂昱緯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張上元、呂昱緯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上元、呂昱緯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誠屬非是;兼參以被告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張上元同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