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第5行至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分及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
2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查本件經被告2次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101323)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
8頁至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依該2份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
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陳偉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陳偉德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分及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及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德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01323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