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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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范保龍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曾與各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做個別協商,日盛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雖於原審開庭時表示同意比照台新銀行之協商還款方式處理,給予抗告人分180期、零利率之個別還款方案,惟其等計算債權之方式皆係將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並持續計算至民國101年10月11日止,且依全體債權人所提之個別協商方案,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046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故最終未能成立協商,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希冀鈞院能准予進入更生程序,降低抗告人之還款額度,抗告人願本於最大誠意,清償所負債務本金之六成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二個債務清償方案,方案一為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清償17,517元;方案二為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以每月為1期、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則未有具體之方案,自第73期起按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調整還款金額,利息均停止計算,惟因抗告人表示其月收入約為2萬元,每月僅能還款1萬元(包含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還款金額),無法接受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故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01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應就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自陳其自98年12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
為45,000元至50,000元,且每月需支出計程車靠行費1,200元、無線電費3,300元、加油費12,000元、車輛耗損及保養費用8,000元,合計24,500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費用支出單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63至71頁),是抗告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扣除執業必要支出後,每月約有餘額23,000元【計算式:(45,000元+50,000元)÷2-24,500元=23,000元】。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 蘇美秀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范○慈,一家三口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0,359元(含房貸8,759元、膳食費18,000元《抗告人5,000元、配偶8,000元、子女5,000元》、衣服3,000元、教育1,700元、交通4,800《配偶2,400元、子女2,400元》、醫療700元、水電費1,800元、勞健保及保險費9,200元《抗告人3,200元、配偶3,000元、子女3,000元》、家用1,200元、家用電器1,2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因遭銀行催討債務,致其無法任職於一般公司行號,如得以正常上班,願將每月工作收入除留款4,500元外,其餘均用於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63頁),且其配偶蘇美秀任職於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51,369元(見原審卷第84頁,抗告人配偶蘇美秀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2,614元,參以抗告人所陳其於失業期間全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配偶蘇美秀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90頁),顯見以抗告人配偶蘇美秀之經濟狀況,確實足以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范○慈之扶養費用,同時支應抗告人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僅需酌留必要生活費用4,500元即可,則抗告人每月應有18,500元可供清償債務(23,000元-4,500元=18,500元)。
㈢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數額18,500元,雖高於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清償17,5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抗告人另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8,11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10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163元,未納入一同協商,須以個別協商之方式進行還款,抗告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扣除上開清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983元(18,500元-17,517元=
983元)可供清償上揭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抗告人共需約54年又5個月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8,117元+168,102元+105,163元)÷983元=652.47月,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倘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並依民法第323條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則清償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更加延長。另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數額18,500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以每月為1期、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則未有具體之方案,自第73期起按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調整還款金額」之清償方案之第一階段,然該清償方案除第二階段之還款條件尚未確定外,還款總期數亦屬未明,而依台新銀行所提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4、15頁),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5,770,631元,衡情前6年(72期)降低還款金額為5,000元,勢將延長還款期數(可能超過180期)或提高還款金額至50,098元【5,770,631元-(72期×5,000元)=5,410,631元,5,410,631元÷(180期-72期)=50,098元】,惟抗告人為00年生,於協商時已43歲,是否得以負擔該清償方案之第二階段,仍有未明,尚難以抗告人未接受該條件、期限未定之債務清償方案,即認其未盡協商義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及其所積欠之上揭債務,實難認抗告人能同時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並清償對上揭資產管理公司所負之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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