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判決、裁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三審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可稽。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判決、裁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惟查上訴人並非本院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判例所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其所提上訴、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抗告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