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壹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所載「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
7至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8頁、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鄭益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330號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5月1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地點不詳之公園內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並扣得其自行自牛仔褲左前口袋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盒1個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益祥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問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月2日上午1│││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時2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驗報告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001號)。││├──┼───────────┼───────────┤│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總淨重0.3118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7年12月150日強│││份。│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益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118),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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