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9號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抗告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BankPLC,UK等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異議、抗告、聲請訴救、迴避等狀,惟未提出經簽章之抗告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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