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林芳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準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與證據欄所列證據並無具體關連性時,或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芳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芳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為其證據方法。
三、然查:㈠本案(102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相關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起訴(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地點為「基隆市○○路藍美大旅社」;惟查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林芳儀因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轄區員警於100年「11月9日23時許」,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送達100年11月份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當時由被告收受後,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隨同員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內接受調查詢問及採驗尿液(100年11月9日23時55分),此有被告100年11月10日0時2分至0時25分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憑(詳100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偵卷第1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頁之警詢筆錄、第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第8頁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而當日(「100年『11月9日』」)經員警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無疑義。惟本件採尿時間為「100年11月9日23時55分許」,依目前國內實務上,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是依本案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尿液檢驗最大時限,係「100年11月9日23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是如依本件尿液檢驗之證據資料及科學實證,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期間約為100年11月4日23時55分許起至100年11月9日23時55分許止之間某時(扣除100年11月9日23時許員警送達採尿通知後之經過時間)。然本案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為「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已逾前述尿液檢驗之5日最大時限,是本院無法遽行更正,亦無法確認審判範圍。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本件係於100年10月9日
凌晨1時許施用,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亦係以被告自白犯罪時間、地點,與驗尿報告「相符」,故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00年11月9日23時55分許,經第三分局員警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如檢察官係以該份報告為佐證,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白犯罪時間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事實)「並不相符」,是檢察官所列待證事項與所舉證據,互有扞格。
㈢又本件查獲經過,業如前開㈠所述,然依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7日詢問被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所載,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7時許」,在「七堵一家網咖店」被警方臨檢查獲,與本案查獲經過,無論時間、地點、方法,均絲毫無相同之處。且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時間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相符合,亦詳述於前;是本案起訴(聲請)之犯罪事實範圍究為何?本件證據(驗尿報告、被告自白施用及查獲時地過程)係本案之證據方法亦或他案他事實?本件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均無從依卷內資料互相勾稽以證。如依被告自白,則與卷內檢附之證據不符;如依卷內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則非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究竟為何?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本件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以上事項均未能證明或確認。是本院僅從聲請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尚無從勾稽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有何相關,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檢察官應傳喚被告確認被告自白之事實與本件所查獲及採尿之當次事實,是否同一?或起訴事實之範圍與所提證據是否吻合?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起訴範圍予以比對、勾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爰依 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