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度板簡字第61號
原 告 蘇紫芸
被 告 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渝
被 告 張玉青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被 告 蔣思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銘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思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思胤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蔣思胤、被告興萬達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好厝多不動
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興萬達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興萬達公司)、蔣思胤、張玉青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
好厝多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該公司部分;後於10
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蔣思胤應給付原告
31萬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
27萬5000元;復原告於104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蔣思胤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興萬達公司
、張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三)被告興萬達公司應
給付原告7萬5,000元,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居間
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利益返還、損害賠償責任,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達58萬5,000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
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任被告興萬達公司居間向被告蔣思胤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947之1地
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
被告興萬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玉青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員
,原告並於100年6月4日以8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
日與賣方即被告蔣思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至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孫郁涵 名下
,以為贈與訴外人孫郁涵,原告並於同年6月20日給付居
間報酬7萬5,000元予被告興萬達公司,系爭房地另於100
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因訴外人孫郁涵欲出國就學,造成系爭房地出租不便,
訴外人孫郁涵即於同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同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3年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時,經訴外人信義房屋告
知,始知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雖為97.59平方公尺(層
次面積:89.32平方公尺、陽台8.27平方公尺),然自系
爭房屋之建物平面圖計算,實際之總面積應僅為93.92平
方公尺(層次面稱:85.65平方公尺、陽台8.27平方公尺
),約有3.67平方公尺(約1.11坪)之誤差,請求原告辦
理更正,否則為避免買賣糾紛不予受理。原告即向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確認後,該1.11坪確係
隔壁房屋之樓梯間,中和地政即為更正系爭房屋之層次面
積為89.32平方公尺、陽台8.27平方公尺。
(三)因被告蔣思胤出售坪數不足之瑕疵,屬原告不能即知之瑕
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蔣思胤收取
相當97.59平方公尺(約29.52坪)之價金,而系爭房地價
金830萬元,坪數單價28.11萬元,被告蔣思胤交付之房屋
面積短少給付3.67平方公尺(即1.11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蔣思胤返還所受利益31萬元。又原告業於103年11月3
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請求被告蔣思胤賠償,仍為被告蔣
思胤所拒,爰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蔣思胤賠償上開金額。
(四)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興萬達公司所提供,而
被告興萬達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自有就登記謄本外之
產權事項、屋況現狀負有調查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已有測量之數字,被告興萬達公司僅需核算是否
正確,尚毋庸親自測量,另原告委任之訴外人信義房屋與
被告興萬達公司同樣係房屋仲介公司,為何被告興萬達公
司核對不出,顯然專業知識不足,有怠惰失職之責,已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民法第525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責任,顯可歸
責,依民法第571條,被告興萬達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給
付居間報酬。又因被告興萬達公司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被
告興萬達公司自應退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7萬5,000元。
(五)系爭房屋坪數短少1.11坪,而系爭房屋目前每坪市價上漲
20萬元,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約20萬元,此屬被告
興萬達公司與其經紀人員即被告張玉青因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
青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付連帶賠償
之責。為此,爰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蔣思胤應給付原告31萬元
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興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二)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蔣思胤則以:伊係委任被告好厝多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
地,而伊已附上權狀影本及地政機關謄本,系爭房地面積與
權狀、謄本相符,且訴外人好厝多公司已盡產權調查之責,
確無疏忽之處。又伊係基於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所出售面積
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謄本為準,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事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蔣思胤委託訴外人好厝多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好厝多公司即依法令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被告興萬
達公司及受雇人即被告張玉青執向原告進行銷售介紹,嗣
原告於100年6月4日以其女兒即訴外人孫郁涵之名義與被
告蔣思胤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孫郁
涵、被告蔣思胤二人,原告應無契約之請求權。
(二)又訴外人好厝多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建物標示:
主建物層次面積:89.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7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97.59平方公尺之記載,核與100年5
月6日由好厝多公司申請列印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被告蔣思胤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一致。再者
,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於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中和
地政尚未變更系爭房屋面積之記載,系爭房屋坪數並無錯
漏或短少之情,被告興萬達公司持訴外人好厝多公司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並進行推介銷售,應屬合法。原告稱系
爭房地經中和地政修改面積後,正確層次面積為85.65平
方公尺,短少1.11坪云云,係系爭房屋過戶點交後,原告
自行申請中和地政進行面積重測修正變更之結果,原告所
受建物面積減損,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至地政登記主
管機關是否有國家賠償之情,自屬他事。
(三)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銷售房屋時,係
以房屋所有權狀上登載之房屋面積,對照調閱地政機關系
爭地號建物謄本上標示部面積登載資料,查證確認面積是
否一致,倘為一致者,即屬可信賴登記之不動產重要基本
資訊,而列入銷售物件產權調查資料中,供客戶參考;若
不一致者,不動產經紀業者則視情形,查看確認是否有增
違建,或是否經陽台補登等情,以建議房屋所有權人向地
政機關提出建物測量複丈申請。而自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
與公信原則言,第三人因善意信賴包含不動產標示部內容
等之公示登記外觀而為之行為,應受不動產公信原則之保
護。是本件房屋權狀及謄本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面積,即
應受公信原則之保障。
(四)再者,所謂不動產經紀業者查證義務,係就地政謄本登記
以外之產權事項(例如:房地占用或使用情形、房地出租
情形之調查與記載等),與屋況之現狀與說明(例如:房
屋滲漏水、氯離子濃度情形、兇宅)之調查行為。而房屋
面積測量認定與登記,專屬地政機關權責,為公務人員實
地量測繪製計算後,依法登記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結果,
被告查核權狀登記與地政謄本標示部資料一致,確保買賣
交易無缺漏,保障產權移轉無誤,已如上述,難謂有何過
失,自不應課予經紀業者無限上綱之查證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興萬達公司居間向被告蔣思胤購買系
爭房地,並由被告興萬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玉青擔任經紀
人員,另原告於100年6月20日給付居間報酬7萬5,000元予被
告興萬達公司,又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請求被告蔣思胤返還所受利益,為被告蔣思胤所拒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用證明、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
卷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因坪數短少,被告蔣思胤給付之物存有瑕疵,受
有不當得利,又被告興萬達公司、被告張玉青因失職之可歸
責事由致未查覺坪數不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二)原告請求被告蔣思胤返還坪
數短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
原告請求被告興萬達公司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四)原
告請求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賠償短少坪數之期待利益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最末頁立契約人處,買方處固記載為訴外人孫郁涵,而
原告則為簽約代理人,惟參以該契約書第一頁之立契約人
則載:買方「蘇紫芸登記孫郁涵」,賣方「蔣思胤」;另
於101年6月4日簽署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買方亦
載「蘇紫芸登記孫郁涵」、賣方為「蔣思胤」,並同日簽
署之不動產說明書,其買方亦記載「蘇紫芸」、賣方為「
蔣思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4頁),而
本件系爭房地確係登記於訴外人孫郁涵之名下,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和地政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74頁);復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
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均係原告所繳納,亦有原告所提匯款
回條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衡兩造
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及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
果,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本人,而為贈與女
兒即訴外人孫郁涵之故,始於相關文件載明「蘇紫芸登記
孫郁涵」等語,又因未諳法律故於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約代
理人處簽章,則原告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先
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蔣思胤返還坪數短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
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
,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
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疪擔保責
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
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
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又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瑕疪擔保請求權如有併存競合之情形
,上訴人擇一請求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蔣思胤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層次面積為89.32平
方公尺、陽台為8.27平方公尺,合計97.59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惟系爭
房屋之實際層次面積則為85.65平方公尺、陽台8.27為平
方公尺,計93.92平方公尺,有建物成果圖、103年7月3日
發狀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蔣思胤就系爭房屋坪數短少而溢
收之價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買受人即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蔣思胤返還該溢收價金,於法即
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蔣思胤返還利益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出買
受價格830萬元除以29.52坪,再乘以1.11坪計算,故為31
萬元乙節。惟原告買受者為系爭房地,而非僅房屋部分,
又被告蔣思胤實際所短交者僅為建物,土地則不與焉,故
原告要求連同土地部分一併賠償,尚非合理,是執此方式
計算自非允當。故參酌原告100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其中土地買賣金額為239萬6,626元(計算式:
2,267,346元+129,280元=2,396,626元)、房屋買賣金
額為20萬4,500元,共計260萬1,126元。又原告與被告蔣
思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房屋買賣總金額為830
萬元。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既已就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妥
為分配而向地政機關據為登記,自應依其登記時檢附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計算建
物部分買價所佔總買價之比例,再推算原告實際買賣價格
之房屋部分價金,較為妥當。則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價格占買賣總金額之比例為
百分之7.9(計算式:204,500÷2,601,126=0.079,小數
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應為65萬
5,700元(計算式:8,300,000元×0.079=655,700元)。
而原約定買賣系爭房屋面積為97.59平方公尺,是以原告
因短交3.67平方公尺所受損害為2萬4,658元【計算式:65
5,700元×(3.67/97.59)=24,658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興萬達公司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返還
報酬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
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
補正時,始得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
,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
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
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
要之檢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
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5項、民法第567條亦有明文。又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亦為勞務
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適用;居間契約未規定時,即應適用有關委任契
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觀諸被告興萬達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其附件部分
註記附有「建物平面圖」,惟參以該不動產說明書完整附
件內容,卻查無建物平面圖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頁),是被告興萬達公司有無出具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予
原告確認,即屬可疑。又被告興萬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伊於居間買賣系爭房地時,有附建物平面圖,形式與
原告所提出之圖表一致,僅無計算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
,可知中和地政於67年11月1日即就系爭房屋進行複丈,
又系爭房屋之各邊長度均有明確標示等情(見本院卷第40
頁),故按該平面圖所示長度計算,即可得出其主建物面
積應為85.6527平方公尺,而被告興萬達公司為本件居間
契約時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社會一般誠實、勤
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理事務時,所應具備之注意。被
告興萬達公司既自承居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已存有該圖,並
附於不動產說明書內,而該平面圖已登載系爭房屋各面長
、寬度,被告興萬達公司自毋庸請地政機關再為丈量,僅
需就平面圖所示內容再為複算,即可得知系爭房屋之層次
面積與謄本登載確有出入,進而應協助買賣雙方就系爭房
屋為必要之檢查,如建請地政機關丈量等必要措施。惟被
告興萬達公司仍未就尚已存在,且可輕易確認之建物平面
圖善盡調查之義務,堪認被告興萬達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甚明,自不得以信賴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置辯
。且此核屬可歸責被告興萬達公司之事由,又此不完全給
付無從補正,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9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興萬達公司間之居間仲介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7萬5,000元,於法有據,
洵堪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賠償短少坪數之期待利
益有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坪數短少1.11坪,而系爭房屋目前每坪
市價約上漲20萬元,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20萬元,
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買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93.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縱
被告興萬達公司業就建物平面圖之內容詳為複算,亦僅可
得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載面積確有出入,尚無從使系
爭房屋實際面積增生3.67平方公尺,而為97.59平方公尺
,是原告本即無該3.67平方公尺可茲出售,則原告主張受
有期待利益之損失自與被告興萬達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一主張自有誤會,應
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蔣思胤為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及出
賣人,又被告蔣思胤交付之系爭房屋面積短少3.67平方公尺
,則被告蔣思胤自應返還溢收價額之不當得利2萬4,658元,
又被告蔣思胤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請求仍未給付,故原告
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
被告興萬達公司於居間買受系爭房地時,由系爭房屋建物平
面圖即可計算得知實際面積與權狀登載面積實有誤差,而未
予調查,自難認被告興萬達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此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故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興萬達
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返還居間報酬7萬5,000元,亦屬有據。
復被告興萬達公司、張玉青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原
告無法出售該短少之3.67平方公尺間尚無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思胤給付2萬4,658元及自103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居
間契約、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萬達公司給付7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蔣思胤、興萬達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