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姜立方
被   告  許詩郁
訴訟代理人  馬萬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李宗倫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元(均為零
件費用),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機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被告則對損害之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不爭執,惟
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該會以:行人 蔡誌豪 與行人 方玉虹 ,○○○區
○○路往中正路468巷方向穿越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至事故地點,與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之李宗倫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撞擊發生後,李宗倫再與同向後
方許詩郁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認鑑定結果為:
「一、行人蔡誌豪與行人方玉虹,穿越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為肇事主因。二、李宗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許詩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8
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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