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
原 告 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郭翠敏
蔡幸枝
曲泰新
李鴻容
楊孟昌
葉韋利
馬蕙蘭
馬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
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其中被告郭翠敏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蔡幸枝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曲泰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被告李鴻容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孟昌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葉韋利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馬蕙芬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蕙蘭、馬蕙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
韋利、黃秀美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馬蕙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
告馬蕙蘭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
孟昌、葉韋利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秀
美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馬蕙芬如以
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馬蕙蘭如
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美、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
葉韋利、馬蕙芬8人及雅典花園別墅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其他40名住戶,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系爭社區地下層(下稱系爭
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乃作為系爭社區之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亦作為系爭社區設置蓄水池、變電箱及抽水
馬達之設置處所。被告黃秀美、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
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8人係依據分管契約使用
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
約定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系爭社區民國103年1月19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系爭地下室應由原
告管委會管理,103年6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內容,並決議98至
102年度之系爭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下
同)303,804元(含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共267,804元、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共36,000元)交由原告管理;自103年度起,
系爭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之車主,應按期向原告繳交停車
位清潔費,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元;汽、機車停車位
清潔費逾期未繳納超過1個月時,應繳滯納金5%,並由原告
公告後催繳。原告於103年3月間通知被告黃秀美、郭翠敏
、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繳納
103年1月份至6月份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但至103年6月
30日止,除被告黃秀美外,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
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7人均拒絕繳納,原告復
於103年7月28日公告向上開被告7人催繳前揭汽車停車位
清潔費,惟上開被告7人仍明示拒絕繳納,遲延繳納期間已
達5個月,故除各應給付所積欠之清潔費外,另應各給付5%
之滯納金共150元(計算式:3,000×5%=150)。又原告
另於103年7月28日公告通知繳納103年7月份至12月份汽
車停車位清潔費,被告黃秀美、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
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8人發函明示拒絕繳納,
故上開被告8人除各應給付所積欠之清潔費外,另應各給付
5%之滯納金共150元(計算式:3,000×5%=150)。是總
計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
、馬蕙芬7人各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至12月份之清潔費
及滯納金6,300元(計算式:500×12+150+150=
6,300);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份至12月份之
清潔費及滯納金3,150元(計算式:500×6+150=
3,150)。
㈡又依據上開決議之內容,被告黃秀美、郭翠敏、蔡幸枝、曲
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8人有每6個月給
付3,00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與原告之義務, 惟渠 等業已明
示拒絕給付,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為將來給付之
請求。
㈢再者,被告馬蕙芬、馬蕙蘭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間,
分別以被告馬蕙芬或2人共同之名義,收受系爭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清潔費共267,804元,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既已決議嗣後及98年至102年間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應由原告管理,被告馬蕙芬、馬蕙蘭均非原告之人員或受
委任管理上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人,自無占有上開汽車停
車位清潔費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馬蕙芬、馬蕙蘭占有上開
267,804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向
被告馬蕙芬、馬蕙蘭請求返還。
㈣是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郭翠敏、蔡幸枝
、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應各給付原告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黃秀美、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
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蘭、馬蕙芬應自104年1月份起至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止,依原告之通知每半年給付原告
3,000元。⒋被告馬蕙蘭、馬蕙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就聲明第1、2、4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103年10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
僅10人乃無以成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惠雪於當日陳稱改
為討論會,被告等人因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為「討論
」且未作成決議,故不置可否。然會後不久,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竟來函通知林惠雪當選原告主
任委員,並由原告公告於公佈欄。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未成會,且未為任何決議,則選任林惠雪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決議即屬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經合法代理
。且原告復將從未通過之決議即決議將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清潔費之內容自行作成後,提示與未出席之住戶簽名而偽
造出席紀錄,上開第1次決議之內容實屬不生效力。
㈡又因上開103年10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會,而所
為選任林惠雪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而林
惠雪竟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社區103年6月22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由無召集
權人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第2次決議之內容,亦
屬自始不生效力。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乃屬被告
等人就約定專用部分自行約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經費,而
非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縱認上開第1次、第2次決議屬合
法有效,然上開決議均晚於被告約定繳納系爭清潔費之時點
,益徵系爭清潔費屬私人經費而非公共基金,系爭第2次決
議針對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認應由原告管理等情
,係屬對於與公共基金無關之經費所為之決議,亦屬無由。
㈣再者,因原告前於93年至95年間,由其餘住戶對包括被告在
內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提起返還共有物及不當得利之
訴訟,於當時係否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合法之使用權
源,而未對系爭清潔費有所主張。然原告復於本件主張所收
取之清潔費,係立於承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之合法使
用權源,顯見其主張有所矛盾,足證被告等人過去所繳納之
系爭清潔費應屬私人經費,而非公共基金。
㈤末者,原告對於系爭清潔費窮追不捨,係因系爭社區落成已
久,而原告認系爭停車位所處之系爭地下室天花板、鐵捲門
、蓄水池及化糞池等設備均有修繕之必要,惟原告竟不思由
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擔,而認上開設備因位於系爭地下室,即
應由被告等人給付之系爭清潔費支出而由被告等人獨立負擔
;甚且本件訴訟,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亦以系爭清潔費支
出之。足認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無法秉公處理,甚且
提起多次無必要之訴訟,歷次會議案由均圖利大部分住戶,
而欺壓居於少數之被告等人,是系爭第1次、第2次決議之
內容,應屬權利濫用。
㈥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雅典花園別墅大廈之地下層,係由包含被告郭翠敏、蔡
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黃秀美、馬蕙芬
在內,及其他住戶共40人所共有。系爭地下室並係作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並作為系爭大廈蓄水池、變電箱、抽
水馬達等公共設施設置之處所。
㈡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
黃秀美、馬蕙芬,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
馬蕙芬未繳納103年1月份至12月份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被告黃秀美未繳納103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
㈣被告馬蕙芬、馬蕙蘭係自98年5月1日起開始收取汽車車位
清潔費,並保管歷年結餘,至102年12月31日止,總計
267,8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系爭清潔費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及被告馬蕙芬、馬蕙蘭應將98年至102年間所收取之系
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返還於原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系爭社區103年
1月19日及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
有效?原告依據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上開決議,請求被告馬蕙芬、馬蕙蘭
連帶返還系爭地下室98年度至102年度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及歷年清潔費之結餘,共計新台幣267,804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103年1月19日及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依據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停
車位清潔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
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
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
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
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
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
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
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
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
,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
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
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
,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
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
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各該社區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
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從而,被告辯稱以系爭社區
103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自不足採。又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被告所指出席及表決人數不足
法定比例問題,至多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問題。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固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請求撤銷其決議。
該條文既規定需「當場」表示異議,自係指出席之社員應
在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不包括會
議前或會議後以書面等其他方式所為異議甚明。而被告亦
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系爭社區103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僅被告馬蕙芬出席,然亦未當場對該決議之程序
表示異議(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又本件被告馬蕙芬固曾對上
開會議之決議,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撤銷會議紀錄之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6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被
告馬蕙芬復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故上開會議
決議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103年1月19
日之第1次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而拘束包括
被告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又上開103年1月19日之決議
,包括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雪為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
在內既屬有效,則林惠雪以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社
區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之人
所召集之會議,則上開103年6月22日會議之第2次決議
,亦屬合法有效。被告猶執前詞辯稱系爭第1次及第2次
決議之內容均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
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
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
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
稱上開決議均屬權利濫用,然查,上開決議之內容乃針對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
收取清潔費,而系爭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相對於
系爭社區之住戶,固居於少數之地位,然亦未能遽以此理
由認定上開決議均屬權利濫用。而揆諸上開解釋,上開決
議之內容乃以本屬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一部份之汽車停車位
清潔費為其決議內容,決議認先前收取並保管系爭清潔費
之被告馬蕙蘭、馬蕙芬應將系爭清潔費返還原告,且各該
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按每個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
,衡諸其金額之多寡及計算之方式,並未逾越各該停車位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亦屬無據。
⒊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社區103年6月22日之決議內容略為:自103年度起
,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繳交每月每個車位
500元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且如逾期未繳納超過1個月
者,應給付滯納金5%(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頁)。又被告郭翠敏、蔡幸枝
、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未繳納103
年1月份至12月份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被告黃秀美未繳
納103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決議內容既為有效存在,被告等人
為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而依決議之內容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
孟昌、葉韋利、馬蕙芬應各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
㈡原告依據上開決議,請求被告馬蕙芬、馬蕙蘭連帶返還系爭
地下室98年度至102年度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歷年清潔費
之結餘,共計新台幣267,804元,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
⒈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179條、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馬蕙芬、馬蕙蘭係自98年5月1日起開始收取汽車車位
清潔費,並保管歷年結餘,至102年12月31日止,總計
267,804元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
開被告馬蕙芬、馬蕙蘭所保管及收取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及歷年結餘,均屬針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所收取之費用,核屬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一部分。又
系爭社區亦於103年1月19日、103年6月22日作成第1
次、第2次決議,決議將上開清潔費之結餘納入系爭社區
公共基金而由原告管理,亦無委任被告馬蕙芬、馬蕙蘭收
取、管理之情事。是顯見被告馬蕙芬、馬蕙蘭收取並保管
上開清潔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對上開清
潔費有收取及管理權限之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然上開被告馬蕙芬、馬蕙蘭對原告之
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乃未有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馬
蕙芬、馬蕙蘭應負連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馬蕙芬、馬蕙蘭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
無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馬蕙蘭、馬蕙芬應給付原告
26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理。
⒉另就系爭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於98年度至102年度間,由被
告馬蕙芬、馬蕙蘭收取並保管之清潔費共36,000元,應由
被告馬蕙芬、馬蕙蘭連帶返還原告乙節,業經原告及被告
馬蕙芬、馬蕙蘭於104年6月3日當庭成立和解,是該部
分事實自不在本件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室汽
車停車位清潔費,是否有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被告等人積欠原告系
爭清潔費,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
原告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
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況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乃為
維持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者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旦喪失此種身
份,其原負有之繳交管理費義務即隨同消失,且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系爭
社區內各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汽車停車位清
潔費數額,日後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尤難認
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之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清潔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
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馬蕙芬、黃秀美之清潔費
債權及對被告馬蕙芬、馬蕙蘭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其中被告黃秀美部分自103年9月6日起、被告郭翠敏部分
自103年9月5日起、被告蔡幸枝部分自103年9月21日起
、被告曲泰新部分自103年9月13日起、被告李鴻容部分自
103年9月13日起、被告楊孟昌部分自103年9月5日起、
被告葉韋利部分自103年9月5日起、被告馬蕙蘭部分自
103年9月5日起、被告馬蕙芬部分自10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
66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被告郭翠敏、蔡幸枝、曲泰新、李鴻容、楊孟昌、葉韋利、
馬蕙芬應各給付原告6,300元,及其中被告郭翠敏部分自
103年9月5日起、被告蔡幸枝部分自103年9月21日起、
被告曲泰新部分自103年9月13日起、被告李鴻容部分自
103年9月13日起、被告楊孟昌部分自103年9月5日起、
被告葉韋利部分自103年9月5日起、被告馬蕙芬部分自
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蕙蘭、馬蕙
芬應給付原告267,804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