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珠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僅於聲請狀被告欄載「廖先生」,車號
「QG-8868』,未記載住址,經本院以單一窗口車籍資料查
詢上開車號車籍,車主姓名「陳○○」,與原告請求調解相
對人姓氏不同,有查詢資料在卷,是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被
告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亦無從依狀內事實調得相對人之真
實姓名與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聲請人所為聲請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
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