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4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