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秦湘羽 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有
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