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顧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略以:其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系爭本
票裁定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之規定,本件應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載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應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請求確認民國102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7,59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等票據雖未記載付
款地,然已載明發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案卷可資為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票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付款地既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乃有管轄權。惟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無疑。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屬轉屬管轄
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