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林少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貳佰伍拾叁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其票據權
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
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存在之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予訴外人 陳韋霖 ,並持有陳韋霖所開立之253萬元支票
,及 於伊 提供之汽車上設定二胎130萬元。嗣被告因知悉
原告亦對訴外人陳韋霖擁有債權,遂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
韋霖收取,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雙方並
簽有委託契約書為憑。惟原告事後並未自訴外人陳韋霖處
催討到屬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心生不滿,遂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主張權利,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受任處理上
開債權亦未保證一定回收,縱未回收亦不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如被告認為有原因關係,請舉證
證明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7月4日簽發,面額253萬之本票債
權及該債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提出委託契約書、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本票、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日士院俊102司執雙字第46156號函
、訴外人陳韋霖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81建號、3302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被告103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略以:
①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外...」等語,可知原告蔡智宇即已自認票據債務之
成立,自應就票據債務確有消滅事由,善盡舉證責任。
③本件票據開立日期(101年7月4日)與原證1號委託契約
書簽立日期(102年2月26日)相距甚遠,要難指為原告
所述屬實。
④原告之所以開立101年7月4日本票,係為取信於被告,承
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所致。
⑵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
,係主張伊與被告林郁婷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
尚未涉及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亦即,被告仍應就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
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
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②查,原告前在103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已充分交待,之
所以在101年7月4日開立面額253萬元之本票(票號:WG0
000000)予被告林郁婷;係因同一時間,被告林郁婷將
訴外人陳韋霖對其借款所開立之等額253萬元支票交予
原告,授權原告代向訴外人陳韋霖催討借款之故。亦即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受領前開陳韋霖支票的憑
證,俾在將來對陳韋霖的催討行為告一段落後,用陳韋
霖的支票跟被告換回系爭本票。
③況查,原告代理被告向訴外人陳韋霖催討債務,既未約
定時程,亦未保證回收;足見,系爭本票除供作日後原
告將(訴外人陳韋霖)支票交還予被告之保證(擔保)
用途外,原告與被告間,自始至終均無對應之基礎原因
關係可言,詎被告竟在103年6月6日執本票逕向法院聲
請執行裁定,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對於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末查,原證1號之「委託契約書」正本,前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在鈞院103年11月14日庭期確認無訛,顯見被告確有
在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事實,是即便
係在本票開立後方行簽署,非謂被告可恣意否認原告之主
張。又關於被告所謂:「...原告之所以開立101年7月4日
本票,係為取信於被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所致。」
云云,原告嚴詞否認有此承擔債務之事實,請鈞院命被告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應不予採信。
⑷根據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日士院俊102司執
雙字第46156號函附具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足可證明
被告林郁婷已在該案參與分配,致使伊對於訴外人陳韋霖
之債權已有相當受償。亦即,被告所謂伊對於訴外人陳韋
霖仍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乙節,應非事實。
⑸被告林郁婷從事放款業務,經由原告之介紹,借款380萬
元予訴外人陳韋霖,而持有陳韋霖所開立之253萬元支票
,及在陳韋霖提供之房產、汽車等設定抵押予被告林郁婷
作為擔保。嗣訴外人陳韋霖未能如期還款,因被告知悉原
告認識陳韋霖,且原告亦對陳韋霖擁有債權,遂將前開支
票交予原告,囑請原告向陳韋霖收取;爰此,為恐原告事
後不交還訴外人陳韋霖開立之前開支票,方要求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交還前開支票之擔保,雙方並簽有委託契約
書為憑。
⑹惟查,原告事後並未自陳韋霖處催討到屬於被告之債權,
被告心生不滿,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然,原告
從未向被告借款,受任處理上開債權亦未保證一定回收,
縱未回收亦不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與被告間即無債權債
務關係可言。
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
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存在之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⑻縱認原告仍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惟依被告自認之事實、案
附地籍(抵押權登記)謄本,復經比對取捨證人 謝坤明
陳韋霖在鈞院之證詞可知,原告僅係擔任仲介被告林郁婷
借款予訴外人陳韋霖之角色,核未擔保(承擔)訴外人陳
韋霖之還款;亦即,原告、被告間並無原因之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分別闡釋甚明。經查,原證1號之「委託契約書
」正本,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103年11月14日庭
期確認無訛,顯見被告確有在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
委託契約書」之事實。依此,觀諸前開「委託契約書」
已載明「債務人姓名:陳韋霖」等語,佐以被告在答辯
狀已多次提及:「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為何,實為
原告蔡智宇為取信於被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所致
」、「本件原告夥同訴外人基於共同犯意,一同誆騙本
件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陳韋霖」、「...原告只得簽發發
票日為101年7月4日本票,作為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
所致。」云云。姑不論原告早已否認有為訴外人陳韋霖
承擔任何債務之意思或行為,然被告既已自認「債務人
為陳韋霖」之事實,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在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發生拘束力。
②根據證人謝坤明在鈞院104年4月1日庭期之證述,對照
當時訴外人陳韋霖確有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3281建號、3302建號等房產,使被告林
郁婷設定內湖字第1460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陳韋霖)之事實;足可證明,被告林郁婷方係借款予訴
外人陳韋霖之債權人,原告蔡智宇(龍欣公司)充其量僅
係擔任仲介被告林郁婷借款予訴外人陳韋霖之角色,從
中收取仲介費,要無可能擔保或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於
被告之借款:
1.查,「(法官問證人謝坤明:是否知悉原告有簽發一
張面額253萬元的本票,交付給被告,說是關於訴外
人陳韋霖對被告債務而簽發?)答:知道此事,我於
100年6月在龍欣,於102年2月離開,因此訴外人陳韋
霖與兩造金錢借貸的事務我有參與,當初是陳韋霖跟
被告借錢,龍欣公司是中間的仲介,我是龍欣公司的
職員。...」、「本件是被告有持一張253萬多的支票
,透過龍欣公司來向被告調現,後來陳韋霖先生還款
不正常,除了253萬元,還有其他部分,之後由被告
委託原告來幫他催討。、「當初會簽發這張本票是因
為被告把系爭253萬多的支票交給原告,被告為了向
他背後的金主有交代,就要求原告要簽發系爭253萬
元的本票,交付給被告,就是用來擔保原告向訴外人
陳韋霖追討債務所獲得清償的款項,需要交給被告的
擔保。」、「龍欣公司事實上與被告合作很多年了,
本件原告並無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於被告系爭債務的
意思。事實上我們也不可能替真正借錢的人來承擔債
務,如果要這樣,我們乾脆直接把錢借給陳韋霖就好
了。」。
2.次查,「(法官問證人謝坤明:為何陳韋霖向被告的
借款只有系爭支票部分有簽發本票,至於房子及汽車
0胎的部分沒有簽發本票?)答:車子陳韋霖是交給
被告占有使用作為擔保,另外房貸有設定抵押,所有
這兩部分被告並沒有委託原告向陳韋霖求償,只有拿
支票來兌換的部分,因為被告要將該支票交付給原告
,所以才會要求原告來簽發系爭本票。」。
3.承上,復經檢索訴外人陳韋霖名下房產之地籍謄本,
確認陳韋霖早在100年5月間,即將 伊名 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3281建號、3302建號等房
產,使被告林郁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韋霖債務額比例全部之內湖字
第1460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在「擔保債權總類及
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陳韋霖)對抵押權人
(被告林郁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足可證明,前開謝坤明之證
詞確為真實、可採,被告林郁婷方係借款予訴外人陳
韋霖之債權人,原告蔡智宇(龍欣公司)充其量僅係擔
任仲介被告林郁婷借款予陳韋霖之角色,從中收取仲
介費,要無可能擔保或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於被告林
郁婷之借款。
③相對而言,訴外人陳韋霖在鈞院104年5月8日庭期雖數
度陳稱:「原告是仲介,他是融資公司,他背後有許多
的金主,我根本不會知道金主是誰」、「我是直接向原
告借錢,我借錢的時候都會拿客票,同時簽發同額的擔
保本票,至於原告背後的金主是誰,我不會知道,也不
需要知道,對我來講原告才是我的債權人」、「因為原
告是開融資公司,我知道他就是負責仲介金主借錢給我
,因為我直接接洽的就是原告,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原告被告的金主接洽」、「我還錢的對象是原告,借
款債權是存在於我與原告之間」等,似謂伊根本不認識
被告林郁婷,也未曾與林郁婷有過簽約、借款等行為云
云。惟查,比對前開地籍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可得悉
,訴外人陳韋霖早在100年5月間,即已與被告林郁婷簽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伊名下房產擔保對於被告林
郁婷之借款債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內湖字
第1460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可證,陳韋
霖之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為虛偽、捏造(已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自無採信之必要。
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
惟查,經核對鈞院函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102
年度司執字第46156號(即訴外人陳韋霖之強制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全卷資料可知,被告林郁婷之前開借款債權,
業已部分受償79萬8,285元,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
104年5月8日庭期自認:「...對於被告已經從士林地院執
行案件獲償新台幣79萬8,285元整,不爭執」等語,更可
確認此事。亦即,被告林郁婷之借款債權,亦已因前開獲
償而一部消滅,當無使原告全額負責之可能,請鈞院鑑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票據為擔保取款而簽發與被告,經
證人陳韋霖到庭證述後,以明原告主張顯屬虛妄:
⑴茲據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涉,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7月4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3萬元之本票
,乃為原告受被告之託向其債務人陳韋霖取款,為擔保取
償成功後如實返還借款而簽發,既原告並未擔保還款、且
未順利取償,自已不具基礎原因關係而有求予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等云云。惟:
⑵訊據證人陳韋霖之到庭證述,渠無與被告直接成立借貸關
係,均由被告以債權人地位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自始即非
證人陳韋霖之貸與人:
1.茲據證人陳韋霖到庭所述:「...我拿錢跟付利息,還
有還款都是跟原告或是他們公司員工接洽...我還有跟
原告借錢,借了兩筆,一筆是兩百九十五萬多...另
一筆是兩百五十三萬元...對我來講原告才是我的債權
人...原告只會跟我說多少利息,還款日就是以客票的
發票日,利息都是預扣的」、「我還錢對象是原告,借
款債權是存在我與原告之間...我是在士林地院被執行
時,才知道我債權人叫林郁婷...」。
2.稽之上述,證人陳韋霖到庭證實,渠確於101年間因需
錢孔急以客票及開立同額本票之方式,向原告蔡智宇借
貸事涉本件之253萬元。渠並一再確認,系爭253萬元借
貸契約乃以本件原告為債權人,且至少於證人陳韋霖遭
強制執行前,渠未曾聽聞被告林郁婷更未曾與其締結任
何消費借貸契約。鑑此之故,原告自起訴時一再遑論,
被告因借款予證人陳韋霖系爭253萬元,並因索償未果
,且知悉原告亦為證人陳韋霖之債權人,即委託原告向
其取款方有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等云云,洵屬無據至
明。蓋被告林郁婷即證人陳韋霖之貸與人,且經證人陳
韋霖證述可知,伊於遭受強制執行前,並未與被告有何
接觸並不認識,是以堪可認定被所辯應屬實在,原告所
稱曾代被告林郁婷向陳韋霖就系爭253萬元就款進行索
討一事,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至明。
⑶原告從未以被告名義代為請求證人陳韋霖返還款任何款項
,可由證人證述及原證1契約書,實與本件系爭票據簽訂
日期相去甚遠,益證原告所辯代為討債等云云,蓋無可採
之理:
1.茲據原告所呈之委託契約書,雖載有委託催討等字樣,
並執此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云云。惟細譯該委託
契約書下方所載締結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所簽訂,然稽考本件所涉系爭票據,係以101年7月4日
為發票日期,兩相比較,簽訂日期相距甚至已逾半年之
久,益證系爭本票之簽訂,與原告所呈委託契約書之簽
訂,實屬相隔已久之事實,至為灼然。然詳查原告起訴
狀卻以「除要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雙方並簽
有委託書為憑」,兩句相連說明上開事實,顯以行文方
式令他人誤信兩者間具有關連性。惟倘本件系爭票據確
屬用以擔保委託取款如原證1所述,則衡諸社會通念常
情事理,豈有先為簽發票據後,逾半年後始克簽訂相關
契約確認關係之可能。由是足徵,本件所涉系爭本票之
簽發,斷與原告起訴狀所呈之委託契約書毫無干係,且
原告起訴狀佯稱之簽發事實,亦失其附麗絕非事實,要
屬彰彰甚明。
2.況據證人陳韋霖所述「...在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有來
找我,跟我說背後的金主是被告,要我跟原告一起找被
告來協商...」,益證,原告蔡智宇並未以被告林郁婷
之身分,代其向證人陳韋霖請求還款。是倘原告所稱主
張為真(被告仍否認,僅為假設),則原告斯時應已取
得被告所交付之由陳韋霖簽發之253萬元支票,並可逕
以代理被告之身分,向原告請求還款,何需大費周章建
請證人會同兩造磋商;況據證人所述,原告不但未稱其
代理被告之身分,更無出具原告所謂「被告交付之253
萬元支票」。準此可知,原告斯時不但未有獲得所謂「
被告委任代為取款」之代理人地位,據此所陳之擔保日
後返還所收取之還款,進而簽發本件系爭票據等云云,
亦屬無據。
⑷況自兩造嗣後簽署之「委託契約書」,雖不得證明原告起
訴之主張;然卻以嗣後觀察原證1所載「茲因乙方連帶債
務人...」等語,參酌原告以放款為業,對於連帶債務之
意難以諉為不知,是其契約用語早已顯露原告確係債務承
擔關係:茲據原證1所附之委託契約書所載:「茲因乙方
連帶債務人陳韋霖之債務...」,已顯證明本件原告至少
於102年2月26日簽訂該委託契約書時,已有與證人陳韋霖
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互核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原告蔡智
宇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乃因受強力要求原告應出面負責之
故,祇得簽發系爭本票與證人陳韋霖同負本件所涉之253
萬元之債務。又嗣後簽訂委託契約書時,原告於該契約書
自承渠 與證人陳韋霖間之關係,屬連帶債務關係,鑑此
實與被告所述首尾相符,洵堪認定原告確有出面承擔證人
陳韋霖之253萬元債務之事實。否則,良以原告經營金融
放款事業已久,勢必對於何謂「連帶債務」之用語知之甚
詳,故而倘若原告蔡智宇並無承擔證人陳韋霖之債務者,
則何以原告蔡智宇得以自甘承擔風險,繕寫渠等間存在「
連帶債務」關係。益徵,被告歷次所辯,核與證人陳韋霖
、及伊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所顯事實相符,是以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票據僅係擔保取款等云云,顯為脫免債務、
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至明。
(二)原告蔡智宇經自發自認系爭票據權利確實存在,自應就本
票債權嗣後不存在之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⑴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稽。顯徵,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者,無非否定本票債權發生事由,抑或主張嗣後容有
消滅事由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倘系爭票據確
實曾經成立,然經票據債務人嗣後起訴主張爭執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則是否具有嗣後權利消滅事由等情,均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蔡智宇既已自認票據債務之成立,自應就票據債務確
有消滅事由,善盡舉證責任義務:
1.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
,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十五年上字
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
翻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判決
可稽。
2.茲據本件原告蔡智宇前呈起訴狀所載:「...除要求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且綜觀全狀意旨,
已然承認本件系爭票據,確為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簽發甚明,至多僅係兩造間就系爭票
據之成立原因為何容有齟齬,為仍不改本件系爭票據權
利,確實曾經成立之要件事實,此經原告起訴狀「自發
自認」在案可稽,不容原告於後續程序中任意翻異。
3.準此以觀,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自發自認系爭本票債權確
經成立,經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援用後,依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法官前自認
之事實,無庸舉證,至為昭灼。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呈原證1契約書,實與本件系爭票據並
無關連,且簽訂日期相去甚遠,要難指為原告所述屬實: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被告因知悉原告亦對陳韋霖
擁有債權,遂委託原告向陳韋霖收取,除要求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外,雙方並簽有委託契約書為憑」,然核
其所述均非事實,應有明晰之必要。又本件票據權利既經
原告起訴狀中自發自認,已屬確定之事實,是原告應就本
件票據權利嗣後消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義務甚明。且兩
造雖就「本票債權業已成立」並無歧異認定之餘地,然被
告就票據成立之原因關係就係為何,應予澄清。
(四)本件兩造均認系爭票據權利確實存在,此經原告自認在案
,然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為何,實為原告蔡智宇為取
信於被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所致,應有澄清之必要:
實查,本件原告夥同訴外人陳韋霖基於共同犯意,一同誆
騙本件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陳韋霖,並且原告為 圖朋 分系爭
不法所得,極力鼓吹被告林郁婷給付借款,並經被告支付
借款後,兩人便自此避不見面,前經業經被告林郁婷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等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
經該署以103立19720字第65710號發查辦理在案。然經被
告鍥而不捨搜尋債務人後,方於嗣後尋得原告,幾經折衝
,經被告極力要求原告應出面負責下,原告祇得簽發發票
日為101年7月4日之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承擔訴外人陳韋
霖債權之用。鑑此之故,本件被告雖肯認並引用原告起訴
書中自發自認系爭票據確經成立之法律事實,然其成立原
因仍有不同,應有明晰之必要。然此無改於本件系爭票據
既經成立,經雙方所不爭執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票據
債務嗣後消滅之利己事實,方符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於
起訴狀中自發自認票據權利確經存在,此為被告援用所不
爭執,原告自應就嗣後權利消滅等利己事由負舉證責任義
務。然系爭票據確實成立雖屬事實,然成立原因絕非用以
擔保委託取款之故,此可由兩相文書書立日期相隔半年可
知絕無關連;惟其事實應為原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所
簽發,非若原告起訴狀所陳卸責之詞,雖無改系爭票據業
已成立之事實,然仍有澄清之必要。準此,原告起訴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無據,從而應予諭知
原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利益判決,方符事理之平。
(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據僅為擔保取款等云云,未據原告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證人謝坤明為原告之多年職員,甚
具信賴關係,所為證詞與另一證人證詞差異極大多所迴護
,顯無可採:
⑴證人謝坤明受雇於原告蔡智宇多年,二人間有穩定信賴關
係非難理解;況查系爭陳韋霖借款253萬即由證人謝坤明
臨櫃提領,證詞偏袒原告之情顯而易見:謹按我國民事訴
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就個別證據之證
明力委諸法官之自由心證判斷。然按「證人吳俊澄亦為營
業員 王雅欣 之直屬上官,彼此唇齒相依,其證詞偏袒王雅
欣為意料中事。況其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 林靜亞 有盜蓋
王雅欣印章,及未經王雅欣同意擅自填寫系爭股票買賣委
託書之情事,則其又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林靜亞確係有不
法」,此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可
稽,顯徵勞雇契約中之從屬關係,因渠等之間有其特殊信
賴基礎,故而其等間就所涉職務有為證述時,其證詞偏袒
一方而悖於事實,多所迴護亦屬常情。復查本件證人謝坤
明於100年6月起受雇於原告蔡智宇所實際經營之龍欣公司
,此有證人證述在卷為佐。又查證人謝坤明於龍欣公司在
職期間,擔任職務深受原告蔡智宇之信任,故而處理本件
陳韋霖借款事宜之初,即由證人謝坤明於金融行庫提領陳
韋霖所借款項並且交付253萬元。益證謝坤明與原告蔡智
宇間之信賴關係,且其實際涉入本件借款事務,縱使嗣後
因故離職,惟其信賴之情猶存所供證詞自然有所迴護,故
而可疑。
⑵互核到庭二位證人證述,就同一待證事實所言證詞顯有扞
格,是參前述,證人陳韋霖對於兩造並無矯飾證詞之必要
,顯較證人謝坤明之證詞可信:稽考證人陳韋霖證述:「
...對我來講原告才是我的債權人...原告只會跟我說多少
利息,還款日就是以客票的發票日,利息都是預扣的...
」、「我還錢對象是原告,借款債權是存在我與原告之間
...」,足證證人陳韋霖自始即與原告蔡智宇溝通聯繫,
並認原告為本件所涉借款之貸與人,事前毫不認識被告林
郁婷無訛。參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及證人謝坤明到庭證述所
辯,原告蔡智宇僅係代為催討等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至明
。又查證人陳韋霖更稱:「我是在士林地院被執行時,才
知道我債權人叫林郁婷...」,顯然被告與證人陳韋霖既
毫不認識,如何存有借款關係,被告更自始至終並無任何
代被告向債務人陳韋霖所討欠款之情,是核原告卻以前述
之嗣後簽署之委託契約書,證明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僅為
擔保代被告取款後,確實交付所討款項之擔保;更徵證人
謝坤明出庭證述,均為利於原告主張之附合迴護之詞,渠
等證述及主張均無可採之處。再參前述證人謝坤明與原告
蔡智宇間既有特殊信賴關係在先,且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實際參與其中,所述證詞實較與兩造並無利害之證人陳韋
霖顯不可信至明。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證人陳
韋霖與兩造亦有利害關係者;則查其利害關係,亦因陳韋
霖與原告屬直接且高額之借款債務人,且渠等間尚有和解
契約之關係,勢必陳韋霖倘囿於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因而
左袒原告蔡智宇而為證述,俾利於渠與蔡智宇之後續債權
債務關係至明。故查,本件證人陳韋霖依據事實所為證述
,並無刻意偏向原告蔡智宇之情,顯與事實相符,應較證
人謝坤明之證述可採至明。
(七)再按原告蔡智宇經自發自認系爭票據權利確實存在,自應
就本票債權嗣後不存在之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
⑴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
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
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十五年上字第一一
一四號判例參照),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判決可稽。
⑵茲據本件原告蔡智宇前呈起訴狀所載:「...除要求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且綜觀全狀意旨,已然
承認本件系爭票據,確為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為簽發甚明,至多僅係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成立
原因為何容有齟齬,為仍不改本件系爭票據權利,確實曾
經成立之要件事實,此經原告起訴狀「自發自認」在案可
稽,不容原告於後續程序中任意翻異。準此以觀,本件既
經原告起訴自發自認系爭本票債權確經成立,經本件被告
具狀表示援用後,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法官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至為
昭灼。
(八)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並無自發自認之適用者,則衡於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存在負
其舉證責任義務:
⑴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
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稽。顯徵,起訴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者,無非否定本票債權發生事由,抑或主
張嗣後容有消滅事由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倘
系爭票據確實曾經成立,或票據為真正時,經票據債務人
嗣後起訴主張爭執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則是否具有嗣後權
利消滅事由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衡於前述,本件原告蔡智宇起訴主張系爭票據253萬元,
乃係伊代被告林郁婷向證人陳韋霖求償,為擔保求償成功
後原告蔡智宇確實交付系爭款項而簽發。是以本件系爭票
據業經原告自認確有票據上原因,已如前述。縱使假設
鈞院認定於此並無自認無庸舉證之適用;則衡於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為維繫票據制度之流通性,則應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故而票據債務人倘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僅需被告就所持票據確係真正即可,至於系爭票據
之簽發原因為何、並其票據存在之基礎關係究係有無維持
,則賴於原告之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蔡智宇僅僅
泛稱渠代被告取款,故開立系爭票據以資擔保等云云,由
雖其陳述與證人謝坤明若有符合之處,亦屬渠等基於特殊
信賴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相較於另一證人陳韋霖所為證
詞,謝坤明所述顯無可採之處。故而原告蔡智宇之起訴主
張,形同毫無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
應駁回原告聲請,俾符事理之平。
(九)綜上所述,原告蔡智宇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於起訴狀中早已自發自認票據權利確經存在,此為被
告援用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嗣後權利消滅等利己事由負
舉證責任義務。又參證人陳韋霖到庭證述,顯徵系爭被告
蔡智宇自始並無以被告林郁婷之名,向其代為所討欠款,
且其自始至終即以原告蔡智宇為債權人,毫不認識本件被
告林郁婷至明,至顯證明被告斷無交由原告代為取款之事
實。更是足徵,被告因不滿而要求原告蔡智宇應簽發系爭
同額支票作為承擔債權,用以擔保系爭債務確實償付,原
告主張系爭票據並無原因關係等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雖
以原證1之委託契約書為憑,然查其中文字,已明原告
及證人陳韋霖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更顯原告確有債
務承擔之事實,否則以蔡智宇之放款專業,斷無載明至此
之可能。又按該委任契約之簽訂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簽發
日期相距甚遠,更無法證明該票據之關係,與原證1所
述之委任取款有何關連。鑑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不存在等云云,實為脫免卸責債務之詞,至無可採。準
此,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無
據,從而應予諭知原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利益判決,
要屬彰彰甚明。
(十)本件原告事先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承擔第三人陳韋霖對於被
告的債務的憑證,因為陳韋霖遲未還款,所以才又於102
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向第三人陳韋
霖催討對被告的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本票、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4月2日士院俊102司執雙字第46156號函、訴外人陳韋
霖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281建號、33
02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是被告要求作為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霖取得款
項返還之擔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目的是作為債務承擔或原告
向訴外人陳韋霖取得款項返還之擔保?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收執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
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
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本
票係供作原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之用,故系爭本票確實
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等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
爭本票係被告要求作為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霖取得款
項返還之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債務之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連帶債務人陳韋
霖之債務,有本票貳佰伍拾參萬元乙張(票號:WG018111)
為憑,故授權乙方代為與債務人陳韋霖間之債權與債務催收
之一切事宜必要之處份一事,委託乙方為上開事件全權處理
之代理人,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償還委託催討之叁佰捌拾萬元
整,特立此委託書面聲明。若有違反前開事項,乙方願法律
上一切責任。本契約經雙方合意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本委
託契約書壹式貳份,甲乙方各執壹份為據。委託標的:債務
人姓名:陳韋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債權金額:新
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債權憑證:支票-貳佰伍拾萬元;汽
車二胎-壹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可認系爭委託書是被告
委託授權原告代其向訴外人陳韋霖催收帳款380萬元之憑證
。按前開民法規定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而依前開委託書內容之記載,乃是被告
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霖催討帳款之授權書,而非原告為債
務承擔之契約,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
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是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之債務之擔保本票,尚
無可取。
⑵依證人謝坤明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有簽發壹張面額兩百伍拾参萬元的
本票,交付給被告,說是關於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債務而簽
發?證人答:知道此事,我於100年6月在龍欣,於102年2月
離開,因為訴外人陳韋霖與兩造金錢借貸的事務我有參與,
當初是陳韋霖跟被告借錢,龍欣公司是中間的仲介,我是龍
欣公司職員。陳韋霖有拿他的房子來設定抵押,又其他沒有
設定的借貸,總額大概借貸捌佰萬左右。本件是陳韋霖有持
壹張兩百伍拾参萬多的支票,透過龍欣公司來向被告調現,
後來陳韋霖先生還款不正常,除了兩百五十三萬元,還有其
他部分,之後由被告委託原告來幫她催討。當初會簽發這張
本票是因為被告把系爭兩百伍拾参萬多的支票交給原告,被
告為了向他背後的金主有交代,就要求原告要簽發系爭兩百
五十三萬元的本票,交付給被告,系爭本票就是用來擔保原
告向訴外人陳韋霖追討債務所獲得清償的款項,需要交付給
被告的擔保。本件借貸,原告只是有收取手續費,事實上並
不是他向被告借款。至於後來被告跟原告有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書,我並不知情。龍欣公司事實上與被告合作很多年了,
本件原告並無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系爭債務之意思。事
實上我們也不可能替真正借錢的人來承擔債務,如果要這樣
,我們乾脆直接把錢借給陳韋霖就好了。簽發本票時,我與
兩造是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是被告到龍欣公司來要求原告
要簽系爭本票,支票交付的部分我不知道,有可能是當天才
交給原告,或是之前就已經交付了,但我確定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不是要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的債務。」、「法官
問證人:對於訴外人陳韋霖跟被告借錢的事情是否一開始就
已經參與?證人答:最早拿房子設定抵押時,我沒有參與,
但是陳韋霖拿汽車來抵押,及拿系爭支票來調現這兩件事情
我都有參與。」、「法官問證人:為何陳韋霖向被告的借款
只有系爭支票部分有簽發本票,至於房子及汽車二胎的部分
沒有簽發本票?證人答:車子陳韋霖是交給被告占有使用做
為擔保,另外房貸有設定抵押,所以這兩部分被告並沒有委
託原告向陳韋霖求償,只有拿支票來兌換的部分,因為被告
要將該支票交付給原告,所以才會要求原告來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向其背後的金主有所交代
,故要求原告要簽發系爭兩百五十三萬元的本票,交付給被
告,系爭本票就是用來擔保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霖追討債務所
獲得清償的款項,需要交付給被告的擔保云云,堪可採信。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之
債務無訛。
⑶再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
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
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士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46156號執行事
件就債務人陳韋霖財產受償795,7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查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之一乃係對訴外人陳韋霖
所簽發之253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4號民事裁定),是本件若原告
確已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系爭253萬元之票據債務,債
權人(即被告)已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韋霖)請
求履行,茲被告既仍得對訴外人陳韋霖之財產為執行而受償
,顯見原告並未承擔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系爭253萬元之票
據債務,亦徵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對訴外人
陳韋霖之債務為承擔云云,無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承擔
訴外人陳韋霖對被告之債務,自應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
付被告作為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霖取款之擔保,茲被
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陳韋霖取得任何委託求償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7月4日簽發,面
額253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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