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執行戒治滿6個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43至44頁),益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執行戒治滿6個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粉末1袋(驗餘淨重0.0146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7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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