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草屯 郵局(下稱草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 明知渠 等並未控制丙○○兒子之行動自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分撥打電話給丙○○告以:「其兒子積欠他們錢,現被他們抓住,要匯錢給他、不然會對其兒子不利」等語,謊稱其子遭綁架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鹽埕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前開草屯郵局帳戶內。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草屯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甲○○所開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核發晶片卡,於同年六月七日更換密碼,此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丙○○確因受騙而將四十萬元匯至前開被告所有之草
屯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分許接到不詳姓名男子電話,陳稱:伊兒子積欠他們錢,現被他們抓住,要匯錢給他、不然會對伊兒子不利,並有一男子哭著叫媽媽,伊因為緊張無法分辨是否伊兒子的聲音,就依他們的指示到郵局匯款入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等語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置辯,然被告未
曾向草屯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亦無向員警報案財物遺失之紀錄,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如被告所辯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未為任何處置,亦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日,將前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二十八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去郵局變更密碼,之後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一本小冊子放在伊褲子的後口袋內,隨即至臺中遊玩時遺失的云云,經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草屯郵局帳戶都是伊本人在使用
保管,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在家中遺失的等語(見南投縣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存款簿都放在家裡房間抽屜內,伊不知道為何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五頁),核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關於存摺等物是在至臺中遊玩時遺失之情節不符,被告前後所辯情節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帳戶伊甚少使用,存
款亦僅有十九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存款應該不到百元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係欲使用帳戶或金融卡時,始會前往變更密碼,被告既甚少使用上開帳戶,何以會特意前往改更密碼;又若被告欲使用上開帳戶而變更密碼,何以變更密碼後遺失竟會不知,且被告既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小冊子放於褲後口袋,換洗衣物時亦會發現是否遺失,豈有不知上開存摺等物遺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
月七日換密碼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變更密碼後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匯入七千元、一千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並除最後一筆四十萬元因警示帳戶而凍結存款外,餘三筆均當日匯入當日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自變更密碼後即無再使用過該帳戶等語明確,則上開款項高達一百餘萬元,因被告隨時可暫停或凍結該帳戶之提領,若使用該帳戶之人非取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豈有甘冒高達百餘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所凍結之風險而使用該帳戶。
⒋金融卡及存摺提款密碼,為個人極隱私之資料,且為提領
款項時所必須填寫,是按常情當無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起或書寫其上之理,證人乙○○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平時因怕忘記,所以均將密碼寫在小冊子裡等語,惟被告平時既會將密碼書寫在小冊子裡,又豈會因忘記密碼而至郵局變更密碼,足見證人乙○○所述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⒌證人乙○○雖到庭具結證稱:伊雖沒有看見被告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是何時在那裡遺失的,惟應該是變更密碼那天遺失的等語,證人乙○○既未目睹被告遺失上開存摺等物,其所為上開證述,顯係猜測之詞,不足為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提供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幫助犯部分:
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尚佳,並無
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