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八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案發當天伊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好在住家門口休息時,嗣被警察叫去竹山分局測試酒精濃度,並非在前山路與大榮路口被攔下,原判決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屢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值列印表一紙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民眾報案,說竹山鎮瑞竹巷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蛇行情形,一一○通報延平派出所,看能不能攔檢,當時伊在巡邏,在大明路口發現上開車輛,該車在前山路與大榮路口被伊攔下,駕駛人即被告正好也是在該處準備下車回家;該駕駛人下車,伊表明身分,並聞道駕駛人有酒味,就實施酒測,並非該駕駛人進入家裡後,才請其出來酒測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