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83年度易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上開2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因3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個竊盜案件,其一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一再經同院9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紐約紐約百貨公司SpringField專櫃」,見該專櫃店員乙○○將其所有之LACOSET牌綠色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於櫃臺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綠色皮夾,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欲離去,然旋為乙○○察覺有異,攔阻甲○○並要求檢視上開背包,而於上開背包內發現遭竊皮夾而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幀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3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個竊盜案件,其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一經同院9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為高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甚且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數月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品行非端;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係於公共場所竊取,竊取未幾即為被害人發覺而查獲,故贓物並未滅失而業已歸還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屬輕微;⑷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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